陈长根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列席参加p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及相关事项谈判代表中方股东的发言内容
来源:陈长根律师
发布时间:200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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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列席参加p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及相关事项谈判代表中方股东的发言内容

    (序言:专项法律服务也是律师的一种非诉业务,在当前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及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和磨擦,甚至会产生一些较为激烈的冲突,在此时,律师无论是接受中方或者是外方的委托,参与他们之间的一些谈判和处理某些专项法律事务也就是很正常的,本文就是本律师在一次专项法律服务中的一个发言,而且这次专项法律服务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各位董事:

    本律师非常高兴地受贵公司中方股东的委托和邀请,在这美丽的jm大厦中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列席参加这次董事会,并就贵公司外方股东自今年三月以来尤其是在6月4日、6月5日、7月18日和7月23日这些时间段内陆续向j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A局长先生、j银行j市分行及其两级上级行即j银行l市分行、j银行总行、中国p产业集团对外投资部及B先生、中国p集团总裁等单位和领导发出了申请报告和函件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一下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赋予了中国公民、法人对其他公民、法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的权利,但任何公民、法人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然而,我们在上述这些公文和函件中却非常遗憾地发现,作为贵公司的外方股东没有依法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这些四处发送的公文、函件中大肆地对中方股东的名誉权进行侵犯。本律师仅就外方股东在这些公文、函件中的几个侵权事实陈述如下:

    一、     指责中方股东操纵了合资公司

    从本律师所掌握的材料可以看出,目前贵公司是前身k市有限公司的延续。自1994年5月22日中外双方签署了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以来已历经12年有余。本人认为,双方如果合作不好,而是中方股东操纵公司,何以能坚持至今,难道说外方股东有如此大度的容忍力,这是不可思议的。这里本人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2005年5月5日的k市公司的第十四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二个议题即有关修改公司章程部分的决议指出:“章程第八条修改为合资公司设立总经理一名,总经理由中方推荐,副总经理由外方推荐”。这里明显的说明中方推荐总经理是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而外方股东却在函件中称:“中方股东任命的总经理更是大权独揽,一手遮天,完全无视合资公司董事会和外方股东的监督”,你外方股东自己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一直不推荐副总经理到公司任职,自己放弃权利,现在却反过来说中方操纵,这种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二、中方股东未经董事会决议,也不知会外方股东向j银行j 市分行抵押贷款800万元人民币

    本律师从掌握的证据来看,外方股东的这一指责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而有意在向外界散布对中方股东的一种中伤。在2005年9月20日经贵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2005年下半年确定授权1500万元的贷款额度,拟安排在j银行j市分行”决议中有具体的贷款金额、有明确的授信银行。而贵公司仅在j银行j市分行贷款了800万元,外方股东就不顾事实,将明知的事实说成未经董事会决议,也不知会外方股东。这种不实之词不仅严重了侵犯了中方股东的声誉,使外界尤其是银行界产生了中方股东是在向银行进行贷款欺骗,从而使中方股东的名誉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外方股东的这一非常不正当的行为也侵害了j银行j市分行的名誉。据了解,j银行j市分行已向外方股东提出了强烈的交涉,表示了极大的不满和愤慨,严厉批评外方股东严重损害了j行的良好声誉。

    三、“目前j市p 公司的某些人正在做着不符合法律欺骗的事情。”“我们不允许我方的钱被骗走。”

    外方股东正因为在上述仅二点阐述的对中方股东的不实之词的指责,从而反映了其的没有坚持实事求是的理念,而在6月23日的致中国p集团总裁函件中才能说出更加令人难以接受的指责中方股东欺骗外方股东,甚至企图“骗走”外方股东“钱”的言论。

    在与贵公司这么多年的合资经营过程中,中方股东哪些人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外方股东有过哪些欺骗的事实,中方股东又骗走了(或企图骗走)外方股东多少钱。任何人说话都要有事实依据,不能凭空乱说。

    我们今天是来开会或者说是来谈判,并不是来吵架的。本律师也是受中方股东的委托归纳性的发表一点意见和看法,而关键也是从外方股东四处散发的一些不实言辞的有感而发,同时也是为了以正视听和维护中方股东的尊严而不得已说这些话。

    我们希望双方通过开会或谈判,多做一些沟通与协商工作,将问题明明白白的摆到桌面上来,开诚布公地理论。即使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应该实事求是。我们都应该讲事实、讲道理、讲法律。任何一方的行为如果确实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另一方都有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另:关于终止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贵公司的合同、章程,对合资企业的终止,首先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的合资企业的终止条件,合同、章程上的约定基本上与法律相符。现外方股东提出终止企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p公司面临解体,这只是外方单方面的意识,而且所提出的东西也是虚假的事实,尤其是一些贷款问题,外方股东也是完全知道的。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担保和贷款等问题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有些问题你们外方股东明明知道,当时也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到现在发难是什么意思,特别是2005年向银行的贷款,你外方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现在却佯作不知,这又是什么意思。

    从去年以及现在的p公司的财务报表上来看,也无论如何反映不了合资企业已面临解体的状况。这些数字也与合同、章程上所约定的终止条件之一:“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导致无能力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期望的经营目标,同时没有发展前途”挂不上勾。

    如果要说现在合营企业的经营真的发生变化,也是由于外方股东一味的发难,只管指责别人,而自己却不履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我方还是本着双方友好协商、共同为搞好合营企业的宗旨,不要将有着10多年历史的合作友谊毁于一旦。就目前的状况,中方不同意在这个时候终止合同,终止合资企业,如果外方股东硬是要一意孤行,中方股东也只好依靠法律来保护中方股东的正当权益。         (整理于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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